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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宋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焱、孙超,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倪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底,原告要求离婚时,被告在明光市涧溪镇车站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手段狠毒,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流血,其中左侧骨缝了三针。被告因为赌博花光了所有的家庭积蓄,从不为家庭生活费用付出。综上所述,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彻底断绝了夫妻感情建立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倪某某。2011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明光市涧溪镇车站,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眼部受伤。2011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劝说和考虑小孩因素,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倪某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分居至今,因未满两年,不能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2011年对其进行严重殴打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相关的处理材料及医院诊断证明等书面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予认可,不能构成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