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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何某经商谋共同出资,先后购买“海洋之星”、“金鲨银鲨”两台电子游戏赌博机放在诸暨市枫桥镇桥上街53-2号供人赌博。至2013年2月底,共非法获利13000元。后被告人何某退出经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两台赌博机搬至诸暨市枫桥镇枫桥宾馆附近一租房继续供人赌博。至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6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款票据、诸暨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赵某甲、赵某乙、骆某、游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电子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