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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秀云、李江根等与高红飞、张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李江根,陈录花,李某甲,李某乙,高红飞,张建林,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秀云,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江根,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录花,女,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秀云,系李某甲、李某乙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飞,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建林,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栋雯。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丹,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云、李江根、陈录花、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高红飞、张建林、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飞、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李江根、陈录花、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2年12月11日3时许,在林州市茶店乡茶店村路段,高红飞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豫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红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高红飞为本次事故责任人,张建林为该车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围内承担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林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确认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交强险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高红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3时许,在林州市茶店乡茶店村路段,高红飞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豫E×××××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红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1日做出新兴评鉴字(2013)第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豫E×××××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0134.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林赔偿原告175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红飞、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死者李某丙,男,1977年3月17日生,农业户口。李秀云,1976年4月15日生,农业户口,系李某丙妻子。李江根,1950年10月23日生,农业户口,系李��丙父亲。陈录花,1952年7月18日生,农业户口,系李某丙母亲。李某甲,1999年9月17日生,农业户口,系李某丙儿子。李某乙,2008年3月3日生,农业户口,系李某丙女儿。李某丙兄妹二人。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建林。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李某丙户口注销证明、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卡、���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撤诉申请书;有被告张建林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高红飞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丙驾驶的豫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死亡,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红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车辆损失10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4319.95元×20年)、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共计289633.3元。因豫G×××××/豫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32566.90元。故对于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红飞、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秀云、李江根、陈录花、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56566.9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云、李江根、陈录花、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建林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