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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尚丹、马连升与连怀清等十一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丹,马连升,连怀清,高明军,郝治,郝强,苗志勇,高海军,高国平,刘瑞生,郝二强,王再宽,苗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尚丹,女,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尚登邦,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系原告尚丹之父。原告马连升,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尚登邦,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被告连怀清,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高明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郝治,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被告郝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被告苗志勇,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居。被告高海军,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高国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刘瑞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郝二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王再宽,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苗圆,男,出生年月不详,��族,居民,神木县人。原告尚丹、马连升与连怀清等十一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丹、马连升未到庭,由原告尚丹法定代理人和马连升的委托代理人尚登邦到庭,被告连怀清、高明军、苗志勇、高海军、刘瑞生、郝二强、王再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治、郝强、高国平、苗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丹、马连升诉称,2001年9月18日二原告与神木县孟家沟第二村民小组自愿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东西为12.3米,南北为20米的建设用地一块,并支付了土地征用费。2002年9月18日经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作出神土批字(2002)第113号文件批准了二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二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神木县规划局申请修建许可,但因县上修建九龙大道等原因二原告的修建申请一直到2012年10月23日神木县规划局作出建字第6108212012000119/3号、建字第61082120120001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获得修建批准。2013年3月29日二原告在经神木县规划局放线后准备动工,遭到被告连怀清等人阻挡,并提出要到规划局查看相关修建手续。被告等人查看相关手续后,神木县规划局再次派人到现场勘验后,认为二原告的修建不违反城市规划可以修建。原告准备再次动工时再次遭到被告等人阻挡,经神木县城市监察大队调解未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因被告等人两次阻挡二原告合法修建导致原告停工10余天,经协商原告给施工队赔偿了24000元经济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阻挡原告的修建行为,并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2400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与��木县孟家沟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协议书一份、神木县土地管理局神土决字(2002)第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批字(2002)第113号尚丹2户补户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证明二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神木县规划局建字第6108212012000119/3号、建字第61082120120001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神木县住建局城市房屋、市政道路修建占道审批表、神木县建设项目收费卡、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证明二原告修建已经有关机关审批,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三、高海江、呼天斌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等人阻挡原告合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24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等十六人向城建监察大队的情况反映材料,证明被告等人阻挡原告修建的事实。被告连怀清等七人辩称,阻挡原告施��是事实,但阻挡原告施工是因原告修建房屋时给周围邻居留得公行出路太窄,现有3米公行路不符合需要,应留足6米。另原告修建的住房应与被告的房屋平行,高度不得超过被告等人已建设房屋,此外原告的修建不能影响被告等人的通行和采光,如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等人仍会继续阻挡。连怀清等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治、郝强、高国平、苗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否真实不清楚,但原告与孟家沟村的协议与政府批文中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且二原告在土地获得审批、规划后没有及时修建,所以二原告的修建应当重新规划、重新修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认为规划图被告看不懂,但两份规划许可证中审批的地址是王渠村与原告实际修建地址不一致,另提出神木县规划局的规划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二原告与孟家沟村的征地协议及神木县土地管理局神土决字(2002)第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批字(2002)第113号尚丹2户补户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与孟家沟村的征地协议的中的征地面积与界限与神木县神土批字(2002)第113号批复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神木县规划局建字第6108212012000119/3号、建字第61082120120001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项目位置神木镇王渠村,经本院与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该两份规划许可证书中的项目位置标注属��误错误,应为神木县孟家沟村。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该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尚丹、马连升在经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审批后在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各拟修建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层、高度7.5米、建筑面积202.8平米的住房动工时遭到被告连怀清等人阻挡。期间被告连怀清等十六人向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反映材料,并以要求二原告拟建房屋留足6米公行巷道,与被告等人房屋平行修建,高度不得超过被告等人房屋高度,并处理好被告等人的通行、采光为由阻挡二原告动工。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调处理纠纷,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二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解永智、张元、李二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二原告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修建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连怀清等人在原告施工时以二原告留足公行巷道6米,房屋与被告等人已建房屋平行、高度不得超出被告等人现有房屋,并处理好通行、采光等为由进行阻挡。因被告连怀清等人上述请求事项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与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二原告拟建房屋规划许可内容相矛盾,故其阻挡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连怀清等人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连怀清等人赔偿因阻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怀清、高明军、郝治、郝强、苗志勇、高海军、高国平、刘瑞生、郝二强、王再宽、苗圆等十一人立即停止对原告尚丹、马连升合法修建的阻挡行为。二、驳回原告尚丹、马连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尚丹、马连升负担400元,由连怀清等十一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广艳审判员 訾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绘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