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宁与被告王玉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宁,王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张小宁,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被告王玉祥,男,1943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原告张小宁诉被告王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宁诉称:2009年5月28日,经原告张小宁担保被告王玉祥借杜增祥60000元,2009年6月21日,被告借卜晓黎4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向���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玉祥偿还原告张小宁现金1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玉祥承担。原告张小宁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贷款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王玉祥向杜增祥借款60000元;证据二:贷款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玉祥向卜晓黎贷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贷款期限6个月;证据三:收条1张。证明原告张小宁代替被告王玉祥偿还杜增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卜晓黎贷款40000元及利息;证据四:杜增祥、卜晓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小宁代替被告王玉祥偿还杜增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卜晓黎贷款4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王玉祥辩称:被告王玉祥向别人贷款给原告张小宁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张小宁无能力偿还该贷款,故被告王玉祥向杜增祥借���60000元,向卜晓黎贷款40000元,月利率均为2%,偿还了被告之前为原告所贷的款。被告王玉祥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被告王玉祥对于原告张小宁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虽然证据一、三与杜增祥、卜晓黎证人可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二、四无异议,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向杜增祥、卜晓黎借款用于偿还被告2009年5月28日前替原告所贷的款,故本案中被告两次借款均系原告使用,而非被告使用,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只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祥向别人贷款给原告张小宁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张小宁无能力偿还该贷款,2009年5月28日,被告王玉祥经原告担保向杜增祥借款60000元,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卜晓黎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偿还了被告之前为原告所���的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小宁向杜增祥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向卜晓黎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同时抽回了被告出具的贷款条、借条,杜增祥、卜晓黎分别向原告张小宁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小宁向杜增祥、卜晓黎偿还本息115000元后,向被告王玉祥追偿,被告称该款用于偿还被告2009年5月28日前替原告所贷的款,原告认可该事实,但原告称未收回周虎平、赵小琳所持的借条,后周虎平、赵小琳将原告诉至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认为系重复要账,被告称系两笔债务,因无法确认借条未收回的事实,而可以确认被告借杜增祥、卜晓黎的借款系原告使用,原告偿还的是自己的债务,因原告承担的并非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张小宁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张小宁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