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约定了相关事项,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时,被告称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回原告公司办理该车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中的约定,私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出资购买;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合法性。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关于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受托与委托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以下事项:(一)代为办理车辆入户、提供办理车辆保险的便利,或受托代为购买保险、保险理赔;(二)代办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税费及车辆转名转户、停运、报废等有关手续。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经营运输的权利,被告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被告以及被告所雇用的驾驶员、雇员不属于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以原告名义从事任何运输经营活动,在运输经营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按规定为被告代办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税费、转名转户、停运、报废等有关事宜,被告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每月25日前须按照稽征、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交由原告代收代缴,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规定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自行承担费用。被告不得私自转卖车辆。被告拖欠各项费用合计2个月,原告即有权停办该车的业务,因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如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邮政部门投递通知或登报声明后,被告采取规避态度而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告有权停办该车的一切代办业务,并可强制报废车辆、注销车辆档案或变卖车辆,解除合同,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公司办理。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从2013年年初至今,被告未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桂A55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