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枣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告平安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奥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1时30分许,秦波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汤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代玉生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秦波及鲁D×××××号车上乘客周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无法查清该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鲁D×××××号货车产生吊车费及施救费5900元。2012年9月28日,鲁D×××××号货车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9160元,且花费鉴定费3400元。原告华奥公司在被告平安枣庄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846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99160元、吊车及施救费590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被告平安枣庄公司辩称:1、其愿意在扣除交强险4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法庭核实;2、原告虽主张车损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据不够充分,且对鉴定费、吊车费及施救费其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奥公司为鲁D×××××号货车在被告平安枣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6月15日1时30分许,秦波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汤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代玉生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秦波及鲁D×××××号车上乘客周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无法查清该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D×××××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9916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原告华奥公司还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吊车费及施救费59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吊车费及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奥公司与被告平安枣庄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鲁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被告平安枣庄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此外,被保险人华奥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吊车费、拖车费及鉴定费,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枣庄公司负担。被告平安枣庄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扣除交强险4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适用,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枣庄公司还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其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认为,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车辆的修理并不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先决条件,只要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无论是否被修理,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846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99160元、吊车费及施救费590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平安枣庄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华奥公司垫付,被告平安枣庄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