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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现红,女,农民,住磁县。原告朱现红,农民。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现红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金库,男,农民。被告王玉海,农民。原告王玉龙、朱现红与被告王树祥、王玉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现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被告王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库,被告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朱现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海是原告王玉龙的弟弟,被告王树祥是原告王玉龙的父亲。20年前全家人在时村营乡武吉村村南开垦荒地数十亩,2002年经中人说合商定,将所开垦的荒地分开耕种,原告分得10余亩,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在耕种,并领取相应的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2012年6月12日上午8点左右,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原告在武吉村村南河滩地的4亩地小麦收获,二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系二被告所为,该案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玉海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返还4亩地小麦约4000斤。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照一份、分单一份、财政补贴存折和补贴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二原告��所分土地享有所有权;2、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时村营派出所和武吉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割二原告小麦的事实;3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小麦受损的价值。被告王树祥辩称,原告王玉龙系被告长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年前被告在武吉村村南河滩开垦荒地40余亩。自1997年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后,40亩地中的26亩地被二原告强行代为耕种,但二原告耕种土地后,拒不赡养被告,也不给被告粮食和钱物,为此,2012年6月被告收割了二原告4亩地小麦。请求收回二原告强行耕种被告河滩的荒地26亩。被告王树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武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郭保臣、王育平、郝志林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树祥对土地的所有权。被告王玉海辩称,被告是经营联合收割机为他人收割小麦业务的。��原告4亩地小麦是我父亲王树祥让我为其收割,我只经营收割业务,谁让我收割小麦我就为谁收割,此案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龙与原告朱现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树祥是原告王玉龙的父亲,被告王玉海是原告王玉龙的弟弟。2002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对家庭财产和土地及养老等问题进行了分家析产,被告王树祥将在武吉村村南河滩地开垦的荒地一部分分给二原告耕种,其中包括本案二原告诉求的四亩土地。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树祥因原告王玉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不给其零花钱为由,让经营收割小麦业务的被告王玉海将二原告在武吉村村南耕种的四亩地的小麦收割,被告王树祥将收割的小麦拉回出售。2012年8月29日,二原告到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报案,称二被告将其小麦盗割。2012年11月8日,磁县公安局作出磁公不立字(2012)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玉海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返还原告四亩地小麦约4000斤。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磁县公安局调取了磁县公安局对齐子龙、王志和、王玉龙、王树祥、朱现红的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均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王树祥因赡养问题,被告王树祥和二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树祥让被告王玉海驾驶联合收割机将二原告四亩地的小麦收割。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原告四亩地小麦在2012年6月10日的价值为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耕种的小麦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二原告和二被告在分家时,被告王树祥将争议的土地分给原告家庭,二原告就享有了对所分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益,被告王树祥强行将二原告种植的小麦收割,侵犯了二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树祥应该将收割二原告的小麦予以返还二原告,因被告王树祥已将收割的小麦出售,实际已不能返还二原告,故被告王树祥应当折价赔偿二原告。二原告的被割小麦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0元,故被告王树祥应当赔偿二原告小麦损失2800元。因被告王玉海是被告王树祥让其对二原告的小麦进行收割,且其是经营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业务,收割后的小麦也没有据为己有,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海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关于二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及要求二原告返还包括争议土地的26亩土地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龙、朱现红小麦损失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龙、朱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龙、朱现红负担50元,由被告王树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