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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诉人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申诉人王新立、韩玉良等二十五人、原审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新立,韩玉良,张希军,张玉生,张四方,郭清涛,张春利,何庆长,韩坤,马长勇,万俊英,姜孟军,申子宝,郑素芹,王海金,胡振海,李学艮,宋保峰,黎亚平,刘满军,井官占,韩永红,孙谢风,申伏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9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立,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玉良,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台城乡赵拔庄村韩玉民,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台城乡赵拔庄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希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玉生,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四方,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清涛,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春利,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庆长,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坤,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长勇,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俊英,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邯郸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孟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子宝,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素芹,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海金,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振海,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学艮,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保峰,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黎亚平,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满军,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井官占,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永红,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谢风,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伏全,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基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长。申请诉人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申诉人王新立、韩玉良等二十五人、原审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信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邯市民监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宋丽英、陈爱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被申诉人张玉生、马长勇、申伏全、韩玉民、韩永红、张春利、韩玉良、张四方,原审第三人邯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吕基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新立等二十五人诉称,2002年12月25日被告华信公司与第三人邯钢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第三人邯钢农林路新建住宅楼19号楼。2004年5月20日和2008年11月25日被告分别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邯钢农林路生活区10、18、19号楼室外的给排水、暖气、消防、煤气等外管线工程及道路、水箱安装、附属配套设施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力量有限,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该协议中的部分工程(清运10、18、19号楼室外现场障碍物、垃圾、地下障碍物清除、外排,回填土的外购回运,障碍房屋拆除、改建及其它零星工程等),由被告委托第三人,第三人受托后授权其下属生活部(邯钢生活部)负责为被告增加人员加快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扣除施工款7%作为管理费,施工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之后,邯钢生活部组织了原告王新立、张玉生等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具体施工。2006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河北太行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其中由原告王立新、张玉生等人施工,工程决算价为58.08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21.9万元,除去7%的管理费后还欠原告32.1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而第三人称2008年12月份已按约将全部施工款(包括原告施工款在内)支付给了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32.12万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32.12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第三人邯钢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各项义务。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778.51万元,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145万元,总工程完工后,审定价值为2156.1841万元,我公司已于2009年1月22日将总工程款合计2156.1841万元支付被告。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中全部义务,对于本案产生的,属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由于工程量大,2004年7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下属生活部协商,由被告委托生活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我公司下属生活部是应被告要求,受被告委托组织原告实际承担了清运现场障碍物等施工作业。2004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该工程决算价为58.08万元。2008年12月底我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我公司下属生活部收到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9万元,当时已全部支付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下属生活部的代理行为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被代理人华信公司授权的意思表示进行的。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无违法事由,故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2月17日第三人(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邯钢农林路新建住宅楼19号,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项目、土建、采暖、给排水、照明、煤气,开工日期2002年12月19日,竣工时间2004年5月5日,及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内容”。2004年5月20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经招投标,邯钢农林路19号楼工程,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总计为1778.51万元。由于室外工程管线和附属配套设施的增加,为此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邯钢农林路生活区10、18、19号楼室外。2、增加内容10、18、19号楼室外给排水、暖气、消防、煤气等外管线工程及道路、水箱安装、附属配套设施等工作内容。本补充协议价款暂按145万元等内容。”2008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邯钢农林路生活区19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经招投标,由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775.81万元;10、18、19号楼室外管线及附属配套设施等项施工补充协议定价145万元。现该工程决算已审定完,审定值为2156.1841万元。为此,需增补合同232.6741万元。项目名称邯钢农林路生活区三栋住宅楼,工程内容农林路生活区19号住宅楼施工及10、18、19号楼室外工程管线及附属配套设施等项施工。合同价款232.6741万元等内容。”被告在与第三人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就邯钢农林路生活区10、18、19号楼室外工程(清运10、18、19号楼室外现场障碍物、垃圾、地下障碍物清除、外排、回填土的外购回运、障碍房屋的拆除、改建及其它零星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人,第三人受托后授权其下属生活部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以双方签证为准,施工款以第三人审计为准,被告扣除施工款7%作为管理费,施工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被告收到第三人工程款后。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后,第三人下属生活部即联系原告王新立等25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但也未签订合同,原告对被告委托第三人所约定的事宜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该工程审计价值为58.08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分三次将部分工程款21.9万元汇至第三人处,第三人也将该款项全部支付原告。扣除双方约定的7%管理费,被告仍欠原告等人工程款32.12万元未支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将审计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外联系原告等人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完毕,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等人施工工程款共计为58.0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等人21.9万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7%,被告仍欠原告等人工程款32.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等人要求第三人对被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与被告系委托关系,原告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立、张玉生等25人工程款3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本案原告一方共计有25人,明显属于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邯山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的规定,该案邯山区人民法院是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但判决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华信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故应依法撤销其错误判决。首先,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应诉、开庭,擅自决定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原卷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曾经通知到申请人应诉、开庭。其次,原审法院将原告有25人之多、案情极为复杂的案件采用独任审判员的简易程序审理,实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此可见,本案原审法院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实属程序上的错误。另,原审法院超诉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支付施工款32.12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原告并没有明确利息的给付标准、给付时间和数额,因此这样的给付之诉应当算是没有明确诉求,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也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对利息作为诉讼标的收取费用,强行判令“自2010年3月12日起”给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属于超越职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所诉求款项与申请人无关,即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原告诉求的是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我们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我们之间既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约定,怎么就产生了施工合同纠纷了呢?根据本案所谓第三人的陈述,说什么我们曾委托他们施工,他们与我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我们还将部分施工款支付给了他们,法院据此认定我们与邯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一说法无依无据,假设确有此事,那么案件纠纷也应当是我们与邯钢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作为原告的应当是邯钢,怎么可能是本案的25个农民工呢?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施工的项目是垃圾清运等工程,但是本案的原审原告这25个农民工根本没有任何资质也从来没有得到垃圾清运的许可,怎么可能进行这样的施工呢?这25个农民工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合伙还是被雇佣关系?他们索要的究竟是什么?是劳动报酬还是工程款?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他们25个人怎样分配?执行时如何给付?这一系列令人不解的问题,只有一个答案,那就是所谓的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存在的。(三)本案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在诉状写道,其所诉的所谓工程早在2006年就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其却在2010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其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就邯钢农林路生活区10、18、19号楼室外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全卷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我们曾委托过邯钢任何事情,原审仅凭第三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我们与他们之间发生了委托施工的关系,纯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张玉生等25人口头辩称,一审诉状中所诉都是事实,这些活是我们干的,没有一点虚假。活干完后申诉人只给了部分施工款,剩余的32.12万元一直没给。邯山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是代表人民利益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邯钢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审被告华信公司不出庭放弃抗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自己承担,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是其曲解法律、滥用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假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存在,也没有因抗诉理由导致被告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院不应抗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义务,检察院是不应抗诉的。故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从而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被申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共计25人,明显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霍鸣飞审判员  王树勋审判员  申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