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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杜建丽与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建丽;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杜建丽,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君伟,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杜建丽丈夫。被告王森,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建丽诉被告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伟、被告王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丽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上午8时50分,原告杜建丽骑电动自行车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协作路交叉口沿协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森驾驶豫A×××**号轿车沿桐柏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协作路时将原告撞倒,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头外伤、左下肢软组织伤,按照医生医嘱回家卧床休息。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月20日、3月3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诊断治疗,至今没有痊愈。被告王森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共计12640元。被告王森辩称,1、在事实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载着一个成年人,沿协作路由西向东逆向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我正常左转的时候发生了相撞,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断,经诊断原告没有明显的问题,医生建议的是注意休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可能会有那么多的误工损失,我认为原告不需要误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的有保险;2、原告的伤情非常轻微,花费的医疗费也是很少的,其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不应存在的,要求的交通费500多元过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杜建丽骑电动车在本市桐柏路与协作路交叉口沿协作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桐柏路由北向东左转上协作路的王森驾驶的豫A×××**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原告杜建丽骑电动车过信号灯路口未按信号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初步诊断1、闭合性头外伤,2、左下肢软组织伤;治疗措施1、休息别动2、严密观察3、药物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到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2013年2月20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头外伤,处理意见为服用药物、建议休息。2013年3月31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处理为建议神经外科住院观察治疗。诉讼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7日河南省中医院急诊病历1份,初步诊断①中医诊断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西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入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载明原告的伤情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0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载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头外伤;2013年3月31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载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门诊病历手册2份,诊断的病情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2013年5月10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CT检查费280元。3、2013年3月29日郑州益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员杜建丽同志因车祸受伤,自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未发放工资,其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共计误工损失7200元”。证明2013年3月29日,郑州益广机电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月,三个月误工损失为7200元。4、郑州益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与杜建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杜建丽与郑州益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5、加盖有郑州益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7份、考勤表7份。证明原告杜建丽2012年10月整月有考勤,发工资2400元;2012年11月事假1天,发工资2320元;2012年12月病假3天,发工资2160元;2013年1月、2月整月无考勤,扣发全部工资;2013年3月休息26天,发工资240元;2013年4月整月有考勤,发工资2400元。6、收条、身份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找人护理了1个月,支付候彦敏护理费2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0元。诉讼中,被告王森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的病情为闭合性头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并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34.9元。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海华,马海华与被告王森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建丽与被告王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杜建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森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14.90元(280元+420元+114.9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534.9元系被告王森支付。原告杜建丽提交了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及伤后四个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误工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失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1)4.7.1.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误工损失日为3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30天,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且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杜建丽各项损失2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丽各项损失共计2780元;二、驳回原告杜建丽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杜建丽承担66元,由被告王森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