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志斌与叶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斌,叶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翁志斌。委托代理人:翁静棋。被告:叶晓建。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翁志斌与被告叶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斌委托代理人翁静棋、被告叶晓建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斌起诉称:被告叶晓建因入伙合作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3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遂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叶晓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392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清贷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房产证原件已从银行里取回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350000元本金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晓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3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叶晓建向原告翁志斌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及双方的陈述,该证据对于反映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一定的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告翁志斌与被告叶晓建合伙入股,二人以房产做抵押,以翁志斌名义向招商银行衢州支行贷款1400000元。贷款取得后,双方约定350000元作为被告的入股资金。后贷款到期,原告向招商银行衢州支行归还上述贷款。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392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50000元,尚有42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350000元本金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无直接的借款的交付事实,但是,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双方约定其中350000元作为被告的入股资金,从本质上看,该350000元即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上述债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志斌尚欠款项4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叶晓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