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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刘科、张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刘科,张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张玉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科,无职业。被告:张军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喜与被告刘科、张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喜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洲,被告刘科,被告张军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喜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刘科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条,由被告张军华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还清,如借款人还不清有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被告刘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由其哥刘俊光用了。借款后刘俊光偿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因刘俊光现下落不明,具体偿还了多少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军华辩称,一、原告张玉喜与借条中的“张喜”主体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二、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6月4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张军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每天10%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刘科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玉喜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军华担保,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刘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喜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追加百分之十违约金。如借款人还不清有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刘科担保人:张军华2011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时,原告张玉喜到庭,被告刘科对其身份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上书写“张喜”,即为原告张玉喜本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玉喜持被告刘科出具的书写为出借人“张喜”的借条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书写为出借人“张喜”即为原告张玉喜本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刘科向原告张玉喜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科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2011年5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科至今不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0%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只要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华虽为被告刘科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还不清有担保人偿还”。被告张军华的担保行为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玉喜应在担保期间或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军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军华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张军华已免除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张华军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喜要求被告张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科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