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身份证号码:×××,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地为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大通乡申家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直板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洮南市大通乡申家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直板苹果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3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残疾人证,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