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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中正,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和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旗和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和向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榆林110KV榆海树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等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不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还因为被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向被告超付了巨额工资款。2010年5月27日,岳池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张吉斌与唐定国、被告石垭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了所谓“被告在原告处的未领工程款200万元”,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1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执行款项50万元,因为被告在原告处没有未领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有权对该款项实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现特起诉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项50万元及其利息55841元(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2009)岳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2009)岳池执字第3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岳池执字第307号协助执行裁定书、(2009)岳池执字第307号通知、(2010)岳池执字第307-3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明岳池县法院审理和执行张吉斌与唐定国、被告石垭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和解笔录是张吉斌和原告之间的和解,没有被告的参与和同意,是当时原告为了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才和张吉斌达成的妥协,这不是代被告给付,笔录中也没有意思表示和文字表示。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相互矛盾。因为原告违反了协助义务,被岳池县法院执行局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和申请人张吉斌达成的协议,后支付了张吉斌50万元。该款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和授权,因此,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提供(2009)岳池执字第307-1号和(2009)岳池执字第30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二份、(2009)岳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岳池县法院对原告采取的执行措施,认为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唐定国追偿。另提供(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字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三项施工工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中止施工,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目前正在诉讼。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原告不是责任主体,应由被告向唐定国追偿。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铜川110**稠桑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榆林110KV榆海树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等施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止,但原告仍有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双方一直未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起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635733.12元,被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目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未作裁决。2009年2月岳池县法院受理张吉斌诉唐定国、被告石垭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根据张吉斌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月26日对被告石垭建安公司、唐定国在原告处应领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2009年7月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对张吉斌诉唐定国、被告石垭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09)岳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唐定国偿还张吉斌借款5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石垭建安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唐定国偿还张吉斌借款96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石垭建安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唐定国偿还张吉斌借款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唐定国和被告石垭建安公司未履行判决,因此,张吉斌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岳池县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岳池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石垭建安公司、唐定国在原告处应领的工程款20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但原告分别在2009年4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石垭建安公司、唐定国承包的上诉几项工程应得工程款中,支付机电、代付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2166142元,未履行协助义务。2010年5月25日,岳池县法院通知责令原告追回其擅自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原告逾期未追回,岳池县法院于5月27日依法作出(2009)岳池执字第307-1号和第307-2两份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原告在200万元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吉斌承担责任。同时,法院裁定对原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向岳池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6月29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原告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申请执行人张吉斌和原告方特别授权人夏良田和解,和解笔录反映:张吉斌坚持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先同意给付34万元于张,后在中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由原告向张吉斌支付50万元工程款;二、张吉斌同意解除对原告的银行款项的冻结及不再追究原告的协助义务责任;三、岳池县法院不再追加原告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签字生效。2011年1月19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电子转账转到岳池县法院账户上。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原告因不协助法院执行而被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通过调解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债权人张吉斌,这50万元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的上述三项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不明确,原告还不具有对此款享有追偿的权利,应在双方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或者追加,原告可在和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解决。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被告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