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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于1975年6月在江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角孽、吵架,甚至打架。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进行辱骂,还多次威胁和追砍原告,夫妻关系长期得不到改善。从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夫妻间发生过矛盾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二人于1975年6月在江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由于二人存在性格差异,在婚后的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患病后,二人在沟通方面更加困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分居”多年的问题,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故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