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与胡南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胡南洋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毛贻香,主任。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南洋,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胡南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南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原告为风险代理,被告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拆迁补偿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涉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为2961849.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96184.9元,被告以未拿到拆迁补偿款为由拒付代理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6184.9元、逾期利息22213.87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南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胡南洋)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该所律师许小林、江雪梅为甲方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一审(如上诉含二审)的诉讼代理人;3、本合同为风险代理,甲方不预付代理费,若本案胜诉(含调解结案)或甲方自行撤诉诉致使本案终结的,甲方均应按判决书或调解书、和解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若上述补偿款中已抵扣甲方应支付的租金55.9万元,甲方还应按55.9万元的10℅向乙方增加支付律师代理费;若诉讼中主体由甲方变更为芜湖市巨龙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并且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芜湖市巨龙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仍应按上述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和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5、如本案败诉,乙方不收取代理费。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胡南洋与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返还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南洋各项补偿费用2402849.48元(已扣除胡南洋应付租金559000元)”,对上述判决结果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南洋各项补偿费用2264849.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相关拆迁补偿款纠纷案件诉讼进行了代理,其所涉案件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也确定了本案被告胡南洋应得各项补偿款为2264849.48元,且二审判决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依合同约定被告胡南洋应当给付原告相关的代理费用,现被告胡南洋未能给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给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为风险代理,其所诉请的按诉讼标的额10℅代理费明显过高,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收取10℅代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另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南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代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胡南洋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