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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梅诉被告赵德喜房屋所有权权属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杨秀梅,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赵德喜,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原告诉被告房屋所有权权属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她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住房两套,其中位于前进乡2号楼3单元6层5室的一套房屋归她所有。离婚后,被告不协助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她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住房两套,位于前进乡2号楼3单元6层5室,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位于前进乡5号楼4单元7层13室,归男方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由武汉铁路局颁发,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在被告赵德喜名下。按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铁字第2011013**号,该房坐落:河南省信阳市羊山街前进乡2号楼3单元6层5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协助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她所有并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合同的一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按照离婚协议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她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由于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秀梅依据离婚协议分割的登记在被告赵德喜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武铁房权证铁字第2011013**号)归原告杨秀梅所有,被告赵德喜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杨秀梅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