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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冠县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乙、张丙,女儿张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75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日生长子张乙,2005年7月8日生女儿张丙,2006年7月12日生次子张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为维护家庭生活正常秩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