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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工人。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乙等人在迁安市永记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号牌小型轿车沿丰乐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大街东岗时,执勤民警廉春柱、刘万贵发现被告人蔡某甲有酒后反应。当日21时20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蔡某甲的血样。2012年6月22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乙的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及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蔡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泽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