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梁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尚某某,李晓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4日,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方塌镇枣梁村,农民,系死者尚文海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榆阳区水务局退休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2日,陕西省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男,汉族,生于2007年1月25日,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系死者尚文海之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女,系尚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海,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系全权代理。被告人李晓红,女,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8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讷河市讷南镇五福村,个体户。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日主动投案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抓捕归案。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智敏、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英、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以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海,被告人李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晓红给其弟李晓伟(另案处理)打电话称其在神木县店塔镇“歌来美”KTV唱歌时被人辱骂。之后李晓伟分别给车金龙、杨玉林(已判决)打电话让去给李晓红帮忙,后车金龙伙同李士奎、杨玉林、马立革、王振平等人赶至李晓红在店塔镇杨伙盘经营的烧烤店,经李晓红指认,对在“歌来美”KTV大厅唱歌的尚文海等五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尚文海经住院治疗无效后于2011年2月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晓红的供述,同案犯车金龙、杨玉林、李世奎的供述,同伙李晓伟的供述,被害人白龙龙、惠卫、万双成的陈述,证人魏国梁、杨萌萌、刘涛、高勇、屈亮生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被告人李晓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晓红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尚文海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472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17325.91元、护理费10640元、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575元、交通费6406元、丧葬费15146.5元、死尸租棺费17600元,共计228127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医疗费、会诊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火葬场收费收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造成上述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人李晓红当庭辩称,案发当天她并未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也没有打电话给其弟李晓伟,没有给他人指认过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过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被害人尚文海、万双成、白雪刚、惠卫、白龙龙在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歌来美”KTV唱歌、喝酒时,被告人李晓红与高军、刘涛亦在该歌厅唱歌、喝酒。晚22时许,被告人李晓红、高军与白龙龙等人因喝酒发生了矛盾。被告人李晓红便电话联系了其弟李晓伟,李晓伟又分别给被告人杨玉林、车金龙(均已判刑)打电话称有人在他姐李晓红经营的烤吧店闹事,让去给李晓红帮忙。后同案犯车金龙伙同李士奎(已判刑),杨玉林(已判刑)伙同马立革、王振平(在逃)等人赶到被告人李晓红在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经营的“丘比特”烧烤店,被告人李晓红称有人骂了她,人在她烧烤店隔壁的“歌来美”歌厅唱歌,并带领车金龙等人去了歌厅指认,当时因没有看清,众人又返回李晓红的烤吧店。后经李晓红烤吧店的厨师“小军”再次指认后,同案犯杨玉林、车金龙等人手持木板、钢管、啤酒瓶等凶器冲入歌厅对正在唱歌的尚文海、万双成、白雪刚、惠卫、白龙龙五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尚文海经住院治疗无效后于2011年2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文海生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植物人状态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尚文海因伤于2010年9月26日在神木县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住院,后于同年10月8日转入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出院后于2011年2月6日死亡。因尚文海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340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3180元、误工费133*(3908/30)=17325.5、护理费10640元、鉴定费2400元、丧葬费15146.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17000元,另酌定支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5275.66元。本案的同案犯杨玉林、李士奎依判决共同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万元,同案犯车金龙经调解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神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歌来美”KTV魏国梁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晚,他的歌厅有两伙人在唱歌,其中一伙中有高军、刘涛和烧烤店的女老板李晓红,因高军喝了在大厅唱歌的另一伙人的酒,双方发生了冲突,当时这伙人还用鄙视的眼光看着李晓红,二十多分钟后,来了六七个人将大厅的那伙人打了。打人的人他之前在李晓红的烧烤店见过。2.证人刘涛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晚,他与高军、“丘比特”烧烤店的女老板李晓红一同在“歌来美”歌厅唱歌、喝酒。期间,高军好像和另一伙唱歌的人发生了矛盾,后李晓红带着高军出去了。他来到烧烤店,没一会儿就见有辆皮卡车上下来五六个手持钢筋棍的人,还有人从地上拾起啤酒瓶,他见状问该李怎么回事,李称刚才唱歌时有人骂了她,让他不要管此事。后那些人冲进“歌来美”歌厅,殴打了大厅唱歌的人。3.证人高军的证言。该高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刘涛、李晓红一起在“歌来美”歌厅唱歌,当时在大厅唱歌的一伙人里有两个经常见面,他就和这些人喝了几杯啤酒,后他离开了歌厅。4.证人杨萌萌系车金龙朋友,其证实他在2010年9月的一天,车金龙在电话中称其在店塔镇歌厅打架了,是李晓红叫他打的,参加打架的人还有杨玉林等人。10月初,他在神木县店塔镇李晓红弟弟李晓伟租住的房间,听到李晓红说,自己叫车金龙和杨玉林等人在歌厅打架了,当时车金龙也在场。另外,杨萌萌还证实当时李晓红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59423****,杨玉林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52974****。5.被害人白金龙、惠卫、万双成的陈述,该三人证实2010年9月25日晚,他们与尚文海、白雪刚在神木县店塔镇“歌来美”歌厅唱歌、喝酒时,来了一穿黑西服的人喝他们的啤酒,白龙龙问为何,惠卫还说一起玩的,喝一瓶酒没什么。那些人走后不一会,就来了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木棒、钢筋棍、啤酒瓶殴打了他们。6.同案犯杨玉林供述。该杨供认2010年9月25日晚,他和马立革、王志平、赵军一起在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他租的房子里,李晓伟给他打电话(1552974****)说,有人与他姐李晓红在杨伙盘“歌来美”歌厅发生了争吵,让他去看看,他就和马立革、王志平、赵军一同去了李晓红经营的烧烤店,去了后李晓红、车金龙、李士奎已在烧烤店里,烤吧厨师也在场,他们先去了趟歌厅,但没认清人又回到李晓红的烤吧,后经烤吧的厨师再次指认,他们冲进歌厅将大厅的四五个人打倒,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7.同案犯李士奎供述。该李供认2010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他和车金龙在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东北饭店吃饭,李晓伟打来电话给车金龙,意思说李晓伟的姐姐李晓红经营的烧烤店有人闹事,让去看看,他就和车一起去了烧烤店,去后见李晓红在店里,烤吧厨师也在场。紧接着杨玉林、马立华、王振平、赵建军也赶到烤吧,李晓红说有人骂了她,人在隔壁的KTV唱歌。后李晓红便带他们去了歌厅指认,但当时没有认清,后又经烤吧的厨师再次指认,他们就一起上去乱打,大约几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8、同案犯车金龙的供述。该车供认2010年9月25日晚,李晓伟给他打电话称有人在李晓红的烧烤店闹事,让他去看看,他就和李士奎去了烧烤店,后杨玉林等四人也来到烧烤店,李晓红称有人跟她闹事,人在旁边的歌厅唱歌,后李晓红和烧烤店的师傅一起指认了人,他们便拿了钢管等工具,冲进去将人打了。9、被告人李晓红的供述。该李供认2010那年9月25日晚,她与高军、刘涛等四人一起在她经营的“丘比特”烤吧隔壁的“歌来美”歌厅唱歌、喝酒,他们坐在一包间内,大厅有几个小伙也在喝酒,高军和该伙人相互大声说话,后她和高军一起离开了歌厅,她在自己的烧烤店坐了十几分钟后返回歌厅遇见刘涛,后她再次返回了烧烤店。刘涛离开歌厅前,还在她的烧烤店待了一会。当晚歌厅老板说是他们东北的一伙人将人打伤了,后来她了解到是她弟杨晓伟叫的杨玉林等人将人打伤了。10、证人李晓伟系被告人李晓红的胞弟。该李供认案发当日,他正在去辽宁的高速路上,得知其姐李晓红在神木现店塔镇“歌来美”歌厅与人发生了争吵,于是他电话指使车金龙、杨玉林等人在店塔镇杨伙盘村“歌来美”歌厅将人打伤。11.李晓伟通话详单记录,该记录证实,201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晓红所使用的1559423****的号码与李晓伟使用的号码1589102****通话七次,与杨玉林使用的1552974****通话四次。12、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13、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尚文海颅脑损伤属重伤,系一级伤残。14、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神木县公安局死亡通知证明书,证实尚文海生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植物人状态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1年2月6日死亡。15、(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神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杨玉林、李士奎、车金龙均已判刑。16、医疗费票据37支,证实被害人尚文海于2010年9月26日住入神木县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8日转入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134083.66元。18、鉴定费票据一支,证实支出鉴定费2400元。19、收据一支,证实在榆林市火葬场支出的其他丧葬事宜费用17000元。20、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专家会诊费票据,因该部分票据多系非正规票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红与他人发生细小摩擦,不能冷静处理,纠集他人殴打尚文海等人,致被害人尚文海受伤导致植物人状态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红当庭辩称,案发当晚她并未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没有打电话给其弟李晓伟,也没有给他人指认过被害人,更没有指使他人让殴打被害人。经查,案发歌厅的经营者魏国梁、证人刘涛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晓红、高军等与被害人等发生过矛盾;李晓伟的通话记录和杨萌萌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晓红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弟李晓伟在案发前后多次通话;同案犯车金龙、李世奎、杨玉林的供述和杨萌萌、刘涛的证言均可证实是被告人李晓红纠集了同案犯,并指认了被害方,进而发生了殴打事件,故被告人李晓红在庭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李晓红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晓红等人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他费用之请求,虽该部分费用票据大多系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该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抢救被害人尚文海支出的专家会诊费之请求,因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晓红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共计205275.66元的经济损失,同案犯杨玉林、李世奎、车金龙已赔偿12万元,应在该损失范围内予以剔除,余额85275.66元应由被告人李晓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晓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275.66元,该款限被告人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