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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史培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该社员工。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培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培国。被告:陈利君。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联社)与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实业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圣纺织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陈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史培国、陈利君的委托代理人舒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北仑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因购买棉纱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罗圣纺织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圣罗实业公司、罗圣纺织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培国、陈利君为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金额为4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圣罗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罗圣纺织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5650元(从2012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罗圣纺织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圣罗实业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计收罚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现在处于重整期,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圣罗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答辩称:保证是事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计收罚息不符合相关规定。两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史培国、陈利君、罗圣纺织品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史培国、陈利君、罗圣纺织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圣罗实业公司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罗实业公司、史培国、陈利君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以及计收罚息没有相关规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565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培国、陈利君、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954元,由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陈忠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