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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永才,李慧春,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才,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慧春,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永才因与被申请人李慧春、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宸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永才申请再审称:厂房屋顶彩钢瓦的拆除本应由康宸公司拆除,但康宸公司却将尚在屋顶的彩钢瓦卖给李慧春,并由李慧春自己拆除,则彩钢瓦的价格要比康宸公司自己拆下后再卖给李慧春的价格要低一些。另外,李慧春没有进行房屋拆迁的资质,而康宸公司将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拆除资质的李慧春。据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如下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康宸公司与李慧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经核实,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吴永才是受被申请人李慧春的雇佣进行彩钢瓦的拆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李慧春作为申请人吴永才的雇主,应对吴永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申请人康宸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慧春就需要拆除的厂房上的彩钢瓦达成了买卖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若由李慧春自行拆除彩钢瓦则价格低于由康宸公司拆除后交付的价格,后双方确定选择由李慧春自行拆除的方式进行交易。由于被申请人李慧春以其付出的拆除行为,获得了减少交易价款的利益,而被申请人康宸公司亦因李慧春的拆除行为减少了本应由其承担的拆除后交付的义务,故就拆除被申请人康宸公司工地厂房上的彩钢瓦的行为而言,被申请人康宸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慧春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拆除彩钢瓦所涉内容和性质来看,在客观上须应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康宸公司将该拆除工作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慧春完成属于对定作选任的过失,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定作选任过失的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对于申请人吴永才本案的损害后果作出由被申请人李慧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申请康宸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吴永才关于康宸公司与李慧春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永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陈昱筌代理审判员  薛 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