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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郝龙波与徐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龙波,徐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郝龙波。被告徐永胜。原告郝龙波与被告徐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8日还款,否则给付6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郝龙波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双方商定如果发生诉讼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徐永胜。经庭审询问,原告称上述欠条系被告书写,欠款至今未还。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胜支付原告郝龙波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徐永胜支付原告郝龙波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