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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史建忠与谢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忠,谢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史建忠。被告:谢芳。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代表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汪宇佳、沈明芳。原告史建忠为与被告谢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联合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天数、人数进行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忠、被告谢芳的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忠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盐于线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海盐县驾校门口地段时,与由被告谢芳驾驶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芳驾车不按规定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车正常行驶,无责任。事发前,原告有单位工作,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在家休养一年多。2012年8月,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238.27元;2、被告联合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的金额为172138.97元,并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承保范围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被告谢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应为49940.77元(包括其垫付的357元检查费用,原告未诉请在内),另,原告所用的钢板是进口钢板,希望原告出示合理、必要的用药说明;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7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有兄弟姐妹5人,故该项费用应为2041.60元;误工费,金额过高,按鉴定时间以及嘉兴市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嘉兴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25元,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有669.70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有异议,其不予承担;对护理费238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同被告联合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其愿意在法定标准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事故发生之后其已经向原告赔偿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57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偏高:鉴定费,应当为110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谢芳承担;医疗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营养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谢芳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的6个月并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对护理费238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票据,其认可300元左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7000元左右;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认为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子女,故该项费用应为2041.60元;施救费,在没有看到原告车辆存在损失的情况,其不予承担,如果原告能证明车辆确有损失要施救,则予以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DX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X片十三张、CT九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嘉兴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使用进口钢板的事实。3、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时间为十二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三份、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9583.77元及具体用药情况的事实。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其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另说明,鉴定费发票1800元中的700元,因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不再主张。6、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被扶养人史珠宝系母子关系的事实。7、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凤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8、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9、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1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70元(10208元/年×5年×20%÷3人)、误工费41520元、护理费2380元(68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谢芳的质证意见:证据3,存在连号现象;证据5中的鉴定费的发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如果因重新鉴定被推翻,该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月工资超3000元,需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供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故其申请对误工期限的鉴定;证据4,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9.70元应予扣除;证据5,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包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故该鉴定费应为1100元,并由被告谢芳承担;证据7,该证据显示原告的父母实际生育五个子女,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计算三个子女;证据8,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收入情况,应当根据农林牧渔私营企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证据9,应当提供车辆损失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则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证据10,由法院酌定。被告谢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收据二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大队缴纳20000元且已由原告领取,其为原告在医院缴纳检查费35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暂存款收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20000元;对医疗费357元没有异议。被告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联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并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该重新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被告谢芳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费用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费669.70元应予扣除,另,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3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48884.07元;证据8,因无相应的原始凭证或银行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均为没有载明地点的机打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含上述救护车费30元)。被告谢芳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谢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联合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同时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十二份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相关结论不一致时,应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16时25分,被告谢芳驾驶浙F×××××轿车途经盐于线海盐县驾校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芳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2年11月28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第1-8肋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属九级伤残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联合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及护理天数、人数进行了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维持,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每天一人计算。另查明,浙F×××××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谢芳已赔偿原告20000元、垫付医疗费357元,合计2035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芳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5天计算计525元,被告联合公司认可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49241.07元(包括被告谢芳垫付的医疗费35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以及误工损失减少证明,故本院只能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2920元(25840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可计算的护理费应为5341.33元(32048元/年÷12个月×2个月),现原告只诉请2380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计算的住院天数应为32天,嘉兴地区应以每天15元为宜,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标准无误,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1.60元(10208元/年×5年×20%÷5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0249.60元(58208元+204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35670.67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5670.67元。被告联合公司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94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85849.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数额为39721.07元。本案中由于被告谢芳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侵权行为是引起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谢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芳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525元-480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应列入损失范围,由被告谢芳承担。另,被告谢芳已赔偿原告20357元。故,被告谢芳尚需赔偿原告20509.07元。被告联合公司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被告认可由其自行承担,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建忠95949.60元;二、被告谢芳赔偿原告20509.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史建忠负担204元,被告谢芳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