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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金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守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守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成都金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明。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熊守先。原告成都金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守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554.74元物管费和1456.2元的违约金。本院后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时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守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熊守先购买并使用房屋金牛区西安北路2号7栋*单元*层*号,根据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文件,原告对电梯住宅案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收取1.5元物业费,被告拖欠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物管费2554.74元,2013年2月被告把房屋卖给张博,根据与被告熊守先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熊守先支付物管费2554.74元,违约金14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金牛区西安北路2号7栋*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9.64平米,所有权人系被告熊守先;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金价函(2009)03号文件,准许原告对电梯住宅案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收取1.5元物业费;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熊守先与张博签订合同,被告熊守先将金牛区西安北路2号7栋*单元*层*号房屋卖给张博,2013年3月1日前的物业费、水电气费等由熊守先交付,与张博无关;被告熊守先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未缴纳物管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金价函(2009)03号文件、前期物管协议、熊守先与张博签订的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守先拖欠物管费为(89.64*1.5*19)=2554.74元;违约金计算是根据物业管理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即:2554.74元*570天(19个月)*0.001=1456.2元。被告熊守先拖欠物业管理费2554.74元属实。被告熊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守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2554.74元,违约金14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与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守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时武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