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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梅,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户籍,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阮某梅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小深坝村何某光家盗走何某光关在牛栏里的水母牛1头,折合人民币9200元。同日,被告人阮某梅在富阳镇牛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水母牛己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光的陈述,证人彭某松的证言,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富川县公安局富阳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官山村委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阮某梅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梅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