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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广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广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兴信用社主任。被告:邱广立,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邱广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邱广立于2008年9月27日为借款人邱广为担保借款35000元,现借款人邱广为死亡,邱广立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邱广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邱广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2008年9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邱广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9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邱广为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1年5月0日,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邱广立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邱广立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9日,原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邱广为作为债务人,被告邱广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邱广立自愿为债务人邱广为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在债权人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邱广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邱广为发放贷款35000元,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2‰,并约定了计收罚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08年9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邱广为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邱广为发放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9年9月29日。2013年5月9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广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7月1日,邱广为共欠原告信用社本金34500元,计息、罚息共33912.6元。邱广为现已死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邱广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邱广立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邱广为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邱广立应当承担支付本金345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33912.6元,及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罚息的合同义务。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应自2013年7月2日起,按34500元月利率12‰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广立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支付邱广为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罚息33912.6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2013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应自2013年7月2日起,按34500元月利率12‰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邱广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