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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曹生臣与祝远啟、步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臣,祝远啟,步兰英,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曹生臣,农民。被告祝远啟,农民。被告步兰英,农民。被告步绪东,农民。被告王卫国,职工。被告郭保平。原告曹生臣与被告祝远啟、步兰英、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臣、被告郭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步兰英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臣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以修建成巨南段公路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被告郭保平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名字上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当时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个祝远啟了,我没用这钱。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4分,显然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生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祝远啟、步绪东、王卫国、郭保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782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田现忠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