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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姜XX、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姜XX,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191号原告朱XX,女,汉族,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方XX,男,汉族,生于1974年。被告姜XX,男,汉族,生于1970年。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94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XX,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诉被告姜XX、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萍及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被告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姜XX因承建金昌市香格里拉花园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由姜XX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第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但姜XX至今拖欠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81498.12元和价值40722.50元的扣件未返还,现要求①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租赁费81498.12元和租赁物赔偿款40722.50元;②要求二被告承担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继续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45108元和违约金8144.50元。被告姜XX辩称,对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第二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截止2011年10月份工程已结束,双方对租赁费已结算完,此后再不存在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5108元不予承担。被告双建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应从姜冰心第一次违约拖欠租赁费,即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6个月,现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双建公司承包了金昌市香格里拉的建筑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姜冰心,姜冰心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二被告并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扣件日租金0.015元,赔偿价为6.5元一套。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赔偿应缴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物资总额的20%违约金,若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五天之内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要督促姜冰心履行合同条款,反之,违约的全部责任由担保方负无限连带责任。双建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姜XX使用,但姜冰心拖欠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租赁费未付,且有部分扣件未返还原告。2011年10月,原告与姜冰心经书面结算:姜冰心欠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81498.12元,欠扣件6265套(每套6.5元),计赔偿款40722.50元,二项合计122220.62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无果。本院认为,姜XX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姜XX欠2010年9月至2011年10日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的扣件,有双方的结算清单为凭,应予认定。姜冰心与原告书面结算后,拖至时日,对扣件未予返还,占有480天(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租费45108元(6265套×0.015元×480天),应由姜冰心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按所欠物资总额的20%支付,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即租赁费45108元已高于违约金。因此,姜冰心因违约而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担违约金。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由双建公司督促姜冰心履行合同条款,负责对姜冰心的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曾多次向姜冰心和双建公司索要,双建公司未尽督促和担保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姜XX的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XX给付原告朱XX租赁费126606.12元(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及扣件赔偿款407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承担531元,被告姜冰心承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义审判员  马 琳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瞿晓萍××××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