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百茹与被执行人徐成海、赵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百茹,徐成海,赵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刘百茹,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徐成海,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赵玉梅,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百茹与被执行人徐成海、赵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1、原告刘百茹与被告徐成海、赵玉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10000**号的房屋部分)合法有效;2、被告徐成海、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百茹赔偿双倍定金683.82万元;3、驳回原告刘百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其中诉讼费7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百茹负担24166元,由被告徐成海、赵玉梅负担59834元。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刘百茹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