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40号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XX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侯洪波。委托代理人闫海亮,律师。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侯洪波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侯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闫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2月3日22时3分许,侯光泽在成安县交警沙河中队执勤,查扣违章车辆时,被一五菱面包撞到,当场死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协勤工资审批表2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3、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法医学鉴定书;5、火化证;6、吴某某证明及身份证明;7、叶某某证明及身份证明;8、李某证明及身份证明;9、侯光泽户籍注销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邮寄证明;12、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称,原告与侯光泽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招录侯光泽到我单位上班,也没有安排其到沙河中队工作,更没有给付过其工资。本案原告与侯光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据有关规定,侯光泽的亲属应当就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然后再以裁决书为依据,向被告申请认定。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确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侯光泽为工伤,属程序错误。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我单位名称写错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邯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侯光泽与原告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22时3分0许,侯光泽在成安县交警沙河中队执勤,查扣违章车辆时,被一五菱面包撞到,当场死亡。原告以其与侯光泽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依据。本案中工资审批表、吴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侯光泽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盖章认可。被告在受理了侯洪波的申请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侯洪波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侯光泽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决定。第三人提交上岗证,用以证明侯光泽在原告处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单位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述事实经过不对;证据4叙述事情经过有异议,认为侯光泽当日不是执勤;对证据6、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侯光泽不是在原告安排下执勤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对证据3、5、9、11、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原告对内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且证据2为原告单位出具的对侯光泽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责任认定,因而,对证据2、4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7、8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且内容与证据2、4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9、11、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其单位发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证实侯光泽在原告处工作。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侯洪波之子侯光泽在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工作。2010年12月03日22时35分许,侯光泽在邯大南线北侧执勤时,被一逆行小型客车撞倒,当场死亡。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成公(交)沙认字(2010)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光泽无事故责任。后侯洪波就侯光泽受到的此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交警(聘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光泽受到的此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邯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侯洪波之子侯光泽在执勤时,被车辆撞倒死亡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诉称的与侯光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权对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认定侯光泽与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故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该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定决定中未写明原告单位的全称等问题,本院认为,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也未对认定结果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