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世代广场九楼。法定代表人徐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大雅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委托代理人杨晓义。被告胡友明。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贵商混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建设公司)、胡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贵商混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对成城建设公司在四川省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岷江大道分公司开发的“万景.金府威尼斯”16、17、20、21#楼胡友明项目部的工程款250万元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原告启贵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安,被告成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明、杨晓义及被告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贵商混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胡友明以成城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承建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程16、17、20、21#楼胡友明项目部提供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还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如果逾期付款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4029673.81元,另有3000方左右未计算,该未计价货款为57960元,共计4087633.81元,被告已支付200万元,尚欠2087633.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087633.8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年11.2%计算)。被告成城建设公司辩称,成城建设公司承建万景.金府威尼斯工程后,将16、17、20、21#楼以项目负责制的形式分包给胡友明承建。工程总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盈亏自负。项目负责人对所建工程的经济和民事责任,以个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公司随时提供项目负责人的一切办证手续(盖章)等。被告胡友明未经公司同意,即私刻“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且不经公司授权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的使用方(甲方)为四川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公司名称,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因胡友明连续两年拖欠民工工资,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公司已接管了该项目。既然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胡友明,对欠原告货款数额,胡友明认可,公司即认可,该欠款应由胡友明支付。被告胡友明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无可非议的,具体数字有待核实。201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货款4029673.81元,另有部分未结算。成城建设公司付工程款后,其已转给原告160万元,另成城建设公司委托万景公司支付原告40万元,对未结算的部分,按图纸计算。自己没有私刻“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公司给的,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合同已交给公司看了,合同是有效的。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与被告,其只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混凝土都用在工程上了,公司不允许其管理后期工程,货款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成城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承建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程16、17、20、21#楼以项目负责制的形式分包给胡友明承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盈亏自负;项目负责人对所建工程的经济和民事责任,以个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公司随时提供项目负责人的一切办证手续(盖章)等;成城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成林加盖印章,成城建设公司威尼斯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胡友明签名。2011年9月5日,胡友明以成城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承建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程16、17、20、21#楼胡友明项目部提供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还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并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胡友明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票据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甲方不按时支付款项,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1月10日乙方(原告方)代表徐虎、甲方(胡友明方)代表王艳进行结算,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4029673.81元,另有部分未计算,被告已支付200万元。未计价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分别有胡友明的材料员毛建雄、何宇、李永能、刘勇签名,该混凝土为砼等级C30、19.5方,金额5557.50元;C25、184.5方,金额49815元;C10、11.5方,金额2587.50元;共计215.5方,金额5796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87633.81元。庭审中,被告成城建设公司坚持认为,胡友明未经公司同意,即私刻“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且不经公司授权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使用方(甲方)为四川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公司名称。并提供眉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证明,以证实成城建设公司在四川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存的只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印鉴。胡友明辩称,自己不清楚公司印章有几个,自己没有私刻“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公司给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商砼付款结算表、成城建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印鉴、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胡友明与成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足以认定胡友明系万景.金府威尼斯16、17、20、2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友明应对其在该工程建设中对外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友明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29673.81元,未计价商品混凝土金额57960元,共计欠货款2087633.81元,有双方结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年11.2%计算的请求,因未超过农村信用社2013年4月的贷款利率年11.52%,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胡友明给付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87633.81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年11.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春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书记员 莫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