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芝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等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王某及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初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逃匿,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某的审理。现被告人王某归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刘树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美国产炼钢用废钢共计1千余千克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价鉴字(2012)(XS)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台某某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