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陈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赣B×××××号赣B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安交警依法对被告人韦××进行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样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与陈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赣B×××××号赣B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头部及其他部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甲打电话报警,“120”急救中心以及交通民警将韦××送至柳州市一五八医院治疗。交警在医院依法对韦××进行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样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韦××的驾驶证复印件;桂B×××××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扣留车辆放行条;车辆照片;证人陈乙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韦××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于其头部受伤,意识不清,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被送至医院治疗并抽血检验,其的归案行为不具有主观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