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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弥兴荣与朱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兴荣,朱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弥兴荣被告朱生宏原告弥兴荣与被告朱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兴荣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朱生宏称其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但被告朱生宏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朱生宏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生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朱生宏称其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弥兴荣借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朱生宏同时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朱生宏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弥兴荣多次索要,被告朱生宏仍未还,原告弥兴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生宏归还借款、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弥兴荣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朱生宏向原告弥兴荣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朱生宏向原告弥兴荣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朱生宏应当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但被告朱生宏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弥兴荣要求被告朱生宏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生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弥兴荣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朱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