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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金龙与付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龙,付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丁金龙,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星(又名付洪星),男,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丁金龙与被告付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至2009年2月9日累计欠下38103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其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农资款3810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多次,至2009年2月9日累计欠下农资款3810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红星欠原告农资款38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农资款现金人民币381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