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詹茶文、陈友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詹茶文,陈友坤,陈万钦,谢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进(特别授权)。被告詹茶文,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被告陈友坤,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被告陈万钦,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被告谢碧云,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泰兴支行)与被告詹茶文、陈友坤、陈万钦、谢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泰兴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茶文、陈友坤、陈万钦、谢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泰兴支行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詹茶文、谢某、陈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詹茶文、谢某、陈某中任何一人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詹茶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詹茶文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80.7元,利息9954.5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及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茶文、陈友坤、陈某、谢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与陈某及配偶、谢某及配偶、詹茶文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陈某、谢某、詹茶文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限期、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三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詹茶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詹茶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进购钢材,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4日。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友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与詹茶文共同参与还款。被告詹茶文借款后未按约还款,陈友坤和保证人陈某、谢某亦未按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联保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0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80.7元,利息9954.56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分期还款计划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友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詹茶文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陈友坤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谢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詹茶文、陈友坤、陈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茶文、陈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58080.7元及利息9954.5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万钦、谢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詹茶文、陈友坤、陈万钦、谢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林 文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