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邵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元月26日同居生活,同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甲。因婚前接触时间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两人为了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打骂我,后我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全家外出打工对我不管不问。我于2012年6月曾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拒不出庭,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直到今天我与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讼到利辛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据1、3时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这份证据是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20日在利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某乙,××××年××月××日出生(现跟随邵某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时有摩擦,经常生气、闹矛盾,分开已达两年,现原告外出至合肥打工,被告及其父母携邵某乙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两人在婚后的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相互扶助。但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生活无依无靠、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全家人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两人常年不在一起生活,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讼至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法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外出至合肥打工,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且直到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男孩邵某乙现跟随邵某甲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邵某乙今后随邵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年支付邵某乙抚养费1790.25元(7161元×25%=1790.25元),直至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日为当年的10月1日前。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