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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负责人:杨崇富。委托代理人:李志兴。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龙。被告: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被告:郑吕龙。被告:李学保。被告:林煜。被告:罗小友。被告:李连富。被告:李连福。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0000,月利率为0.999%,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函,约定:被告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同意向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2040000元,未归还剩余本息。被告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509566.48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167495%利率计算);被告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八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保证借款合同》2份、保证函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四、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五、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送达,八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本金29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509566.48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67495%计算)。二、被告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被告台州天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万轮达海运有限公司、郑吕龙、李学保、林煜、罗小友、李连富、李连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屈亚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翔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