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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陈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陈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负责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相银。被告:陈海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被告陈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陈杰栋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周激扬担任,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诉称:1995年12月26日,被告陈海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9‰,1996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海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海华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向本院提供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证明、浙江监管局的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2、借据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2月26日,被告陈海华与天台县新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新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9‰,1996年11月30日到期。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另查明:天台县新中信用社现已撤销,所有存贷业务并入平桥信用社。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华向天台县新中信用社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故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据此,对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要求被告陈海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结算办法,自1995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