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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山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丰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唐山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祝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亢慧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泽劳务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宸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凤娟、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方按合同履行协议,于2011年12月7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位于丰南区5-8街湖畔郦舍工程项目(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工作。然而被告至今并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先后只支付给原告部分约定劳务工程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项376166.88元,借口不能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2、建设工程施工合用一份,以证明施工工程名称为湖畔郦舍·荷风苑B区二标段。3、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价6418425.88元。4、收据16分,以证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6166.88元。被告华宸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双方到目前为止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墙、窗口和门口尺寸偏差较大,也没有修复到位,后期导致抹灰和粉刷用料、用工工时增加,损失达七、八十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华宸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润泽劳务公司的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华宸建设公司认为存在形式要件不规范问题;对证据2,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该结算清单不是工程最后的结算单,仅属于双方对工程阶段性的结算清单。从清单内容上看,还包括鲁平的工程款在内。这份清单所标注的是90多万元,原告诉状中是主张30多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都达不到施工要求,因此到目前还没有结算,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证明力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尽管证据1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证据内容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被告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华宸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荷风苑B区二标段住宅建设工程。双方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8月27日,华宸建设公司与润泽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润泽劳务公司承建华宸建设公司承包的湖畔丽舍6#、7#楼主体工程;合同价格,单价包干170元每建筑平方米,合同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建筑面积计算按河北省2008年定额计算规则执行;工程款支付为转账支票或现金,七层封顶时拨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并同时将10万元押金一次性退还,以后每施工五层,拨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二十日内拨付全部主体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主体验收合格时一次性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泽劳务公司即组织施工,按照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了楼房主体工程的木工支模、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及外架搭设等施工内容,并于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署了工程款结算清单,双方确定总工程款6418425.88元,结算时已付5114210元,欠983294.5元,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76166.88元。另查明,原告润泽劳务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施工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贰级、模板作业分包贰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贰级等。本院认为,原告润泽劳务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润泽劳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中劳务分包任务,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整体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后,被告华宸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的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最后结算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泽劳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6166.88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生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