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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应松与郑法、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松,郑法,何红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徐应松。被告郑法。被告何红群。原告徐应松(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法、何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松、被告郑法、被告何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法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何某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郑法、何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郑法、何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911.31元、违约金8000元,由郑法、何某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证明郑法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何某提供保证。被告郑法辩称,郑法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郑法向其借款,应陈述借款时间、地点,并提供借款收条加以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法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收到条》。证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系郑法向王柏林所借,已归还20000元,且月息5分。2013年2月4日晚,王柏林打电话给郑法,要求郑法归还20000元,后王柏林将20000元转交给原告。被告何某辩称,何某不认识原告。何某与郑法于2011年离婚,何某为此离开回龙村,直至2012年9月回家。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在此期间,何某不可能向原告提供担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郑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抬头甲方一栏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第一条中“40000元肆万元正”、末尾处“现金支付肆万元正”等内容是郑法书写,第三条中借款利息“2分”及末尾乙方一栏“12、3、19”等内容不是郑法书写。法庭质证时,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抬头保证人一栏“何某”、末尾保证人一栏“担保人.本人愿对以上借款到期二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某”的内容是何某书写,其余内容不是何某书写。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郑法提供的证据即《收到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何中华的钱,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郑法的钱。郑法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给何中华。郑法向原告借款,不仅仅是本案40000元,另外还有5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其中20000元借款,原告是收到的,原告将收条还给了郑法,借条也撕掉了。该2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法庭质证时,被告何某对被告郑法提供的证据即《收到条》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发表如下认证意见:郑法、何某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显示,郑法存在40000元借款债务,何某有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涉案争点在于贷款人身份及所约定的利息。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其为涉案借款的贷款人。又依郑法的陈述,涉案借款月息5分,原告现主张2分,此���利于郑法,应以月息2分确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郑法提供的证据即《收到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郑法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给何中华,而《收到条》,依其文义,清楚体现该还款关系,可以证明郑法从何中华处取得20000元后,于2013年2月4日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郑法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应举证证明郑法与原告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该《收到条》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9日,郑法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郑法如逾期归还,应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何某对上述借��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2月4日,郑法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郑法、何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郑法就涉案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则,原告可催告郑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于郑法,其本身也系催告行为。加上合理的给付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郑法构成给付迟延,原告要求郑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郑法已归还的20000元借款应予扣除。依《合同法》第205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自然人间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前所述,自2013年6月15日起,郑法构成给付迟延。2012年3月19日借款发生至2013年6月14日给付期届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结合郑法于2013年2月4日归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9831元。依照约定,郑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这是有关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前所述,郑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构成给付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有关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应优先适用本案。依照《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依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自然人间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依法属逾期利息。郑法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逾期利息,且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何某在借款合同中表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郑法归还给徐应松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法支付给徐应松利息9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郑法支付给徐应松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何红群对郑法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徐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法、何红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徐应松负担361元,由郑法、何红群负担325.5元;其中郑法、何红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光明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