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杨柳燕与南充鑫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燕,南充鑫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杨柳燕。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鑫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光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燕诉被告南充鑫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鑫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峻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鑫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光安、冯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燕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编号81号),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和保证金1万元。我在经营期届满前即通知了被告收回房屋,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声称不愿退还保证金且怠于收回房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证明原、被告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合同已到期。3、《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以及保证金1万元。4、《通知》、快递回执,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收回房屋并退还保证金。被告鑫鸿公司辩称,1、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先签订了一份合同,在150号商铺经营。后因原告的申请,变更了经营位置,由原来的150号变更为81号,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合同期限并未到期,不应退还保证金;2、原告自称合同到期后的2013年3月31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经营,并未提出收回商铺,还在履行合同。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先是在150号商铺经营,合同期限3年。3、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由150号商铺转为81号商铺经营,合同期限仍为3年。4、《回复》、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合同尚未到期,该司不能提前收回商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杨柳燕与被告鑫鸿公司签订了《金西门服饰商城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金西门服饰商城二楼商铺经营女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期间,经原告杨柳燕与被告鑫鸿公司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经营地点变更,双方并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签订了《金西门服饰商城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经营位置为81号商铺,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原告杨柳燕)向甲方(被告鑫鸿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觉遵守本协议及各项管理规定,并与经营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将经营位置完好退还甲方,则甲方应无息足额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商铺编号81号;第一年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凭合同和缴款凭证与甲方重签第二年《经营管理协议》;本协议为《经营管理协议》的有效补充,如本协议内容和《经营管理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柳燕向被告鑫鸿公司交纳了81号商铺的使用费2437元和保证金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杨柳燕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鑫鸿公司收回81号商铺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4月27日,被告鑫鸿公司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杨柳燕作出书面答复,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该公司不能违反约定提前收回商铺。事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合同期限尚未到期,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1号商铺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称该协议的上方空白处批注有“本协议已作废”的字样,但现在该批注已被被告裁掉。且,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早于《经营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协议的落款时间为笔误。本院认为,原告杨柳燕从2012年4月1日起先后在被告鑫鸿公司所有的金西门服饰商城150号商铺和81号商铺经营女装,以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就81号商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原告开始在81号商铺经营到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商铺的2013年4月25日,尚不足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在经营期满将商铺交还被告后,被告方退还原告保证金。但目前还在合同期内,双方又未解除合同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上述《补充协议》提出的两点质疑,其一:协议形成时间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从2012年4月1日才开始在被告处经营,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2011年8月9日就签订有任何协议,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只会是在原告经营期限内,故被告提出的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笔误的说法,合情合理;其二:协议内容有被裁减的问题,原告对签订了该协议并不否认,虽提出协议有被裁减的地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柳燕要求被告南充鑫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峻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