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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左林清与被告拓建雄、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林清,拓建雄,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左林清,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拓建雄,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靳华,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拓建雄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向荣,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原告左林清诉被告拓建雄、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林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月5日,二被告分两次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后二被告给原告还款55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放弃利息,现二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75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12月30日找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5日找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元,对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期间,就2010年12月30日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55000元,其中包含本金30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30日,现尚欠本金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拓建雄、靳华欠原告左林清17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拓建雄、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林清欠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另外7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