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财源街与青年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2)06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邢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