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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赵希森诉孙全海、胡海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森,孙全海,胡海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赵希森,男,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全海,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胡海晨,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希森诉被告孙全海、胡海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强、人民陪审员牛项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海、胡海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森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孙全海、胡海晨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孙全海、胡海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签订的日期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在任意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如期归还,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未清偿的部分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名捺印,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陆万元的“借据”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都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依此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全海、胡海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海、胡海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希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孙全海、胡海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希森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364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牛项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