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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郑锦华、江伟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郑锦华,江伟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11号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螺涌村。法定代表人陈宇靖。委托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庞广淡。被告江永锋,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光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永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庞广淡,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第三人郑锦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伟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以下简称“鸿溢厂”)、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第三人郑锦华、江伟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谢熙伟,被告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第三人郑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清,第三人江伟湛的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公司诉称,万和公司与鸿溢厂一直存在买卖关系,鸿溢厂一直从2011年开始向万和公司购买50%双氧水。双方就每次买卖均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书列明每次鸿溢厂向万和公司购买的数量跟价格等条款,并由鸿溢厂员工签收确认收货。双方付款习惯为月结30天,但从2011年11月开始,鸿溢厂开始拖欠万和公司货款,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鸿溢厂总计拖欠万和公司货款182724元。万和公司多次与鸿溢厂沟通,要求鸿溢厂偿还上述货款,鸿溢厂于2012年5月31日向万和公司出具一张支票(支付的为2011年11月的货款),但2012年6月11日遭到退票,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在万和公司的一催收下,鸿溢厂只于2012年7月初支付了上述退票金额22800元,剩余货款159924元虽经万和公司一再催收,鸿溢厂却一直拒绝支付。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均为鸿溢厂的合伙人,根据《合法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作为鸿溢厂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溢厂、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共同向万和公司偿还货款159924元及滞纳金47977.2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计);2、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承担。被告鸿溢厂、庞广淡辩称,2012年8月份,庞广淡担任鸿溢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万和公司和鸿溢厂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至于具体的交易情况及最后一次交易发生时间,庞广淡均不清楚。被告江永锋、郑光为辩称,万和公司与鸿溢厂之间曾发生过交易,双方最后的交易发生在2011年11月份,之后双方就没有发生交易了,在2012年7月鸿溢厂将2011年11月份的货款22800元支付给万和公司,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了,在本案中,万和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书上的签名人员不是鸿溢厂的员工。被告雷永强辩称,在本案中,与万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鸿溢厂,但鸿溢厂于2011年2月14日起由原股东之一郑光为及江伟湛、郑锦华共三人以乙方名义进行租赁经营,租赁合同注明“乙方以鸿溢厂名义进行独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鸿溢厂不参与乙方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亦不承担在乙方租约期间的任何经济与政治责任”。故拖欠原告货款的是郑光为、江伟湛及郑锦华而非雷永强。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万和公司对雷永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锦华辩称,一、郑锦华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郑锦华同江伟湛、郑光为一起与鸿溢厂签订的《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没有实际履行。1、合同名称为《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但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成立,所谓租赁无从谈起。2、鸿溢厂至今都没有按《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运载火箭的约定将财产登记造册移交郑锦华在内的乙方,乙方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3、鸿溢厂除了聘请郑锦华担任技术指导及主管外,管理层和合伙人的权利都没有变更,厂里的管理包括财务管理都一切如旧。鸿溢厂于2012年8月7日合伙人由江永锋变更为庞广淡,郑锦华也不知情。4、郑锦华在鸿溢厂工作期间,只是一名领取工资的主管,关非合伙人、投资人或老板,郑锦华既无权决定工厂的生产经营、也无权查阅工厂的收支账目,即没有享受过任何一项投资人应具备的权利。5、由于鸿溢厂没有按时支付郑锦华的工资,郑锦华自2012年6月份开始即离开该厂至今没有回去过,相反,雷永强至今仍是该厂的投资人和管理者。综上所述,请法院确认郑锦华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江伟湛辩称,1、江伟湛与万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和公司从未送货给江伟湛,江伟湛也没有收到案涉货物,江伟湛无需支付货款。2、江伟湛、郑光为、郑锦华曾与鸿溢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由于鸿溢厂未能将自身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一直未将机器设备移交给江伟湛,导致该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江伟湛也未进地实际经营。故,鸿溢厂的债务与江伟湛无关。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江伟湛对鸿溢厂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江伟湛无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鸿溢厂于2004年7月1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江永锋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12年7月18日,鸿溢厂的合伙人变更为雷永强、郑光为、庞广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庞广淡。万和公司和鸿溢厂存在业务往来,由万和公司和鸿溢厂提供双氧水等货物。本案中,万和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9月份之前已开始与鸿溢厂发生交易往来,万和公司通过电话形式向其订货,万和公司送货时由鸿溢厂的员工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向鸿溢厂提供了价值182724元的货物,其中2011年11月的货款22800元,2011年12月的货款为28872元,2012年2月的货款为35448元,2012年3月的货款为35952元,2012年4月的货款为26354.4元,2012年5月的货款为33297.6元,鸿溢厂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228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1年11月的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后鸿溢厂于2012年7月初支付了2011年11月的货款22800元,剩余的货款159924元至今未支付,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是鸿溢厂的合伙人,故,要求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对鸿溢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万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招商银行退票通知单、购销协议书(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空桶出入登记表予以佐证,其中:购销协议书(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显示:提头“乙方”均为“东莞市鸿溢纺织染整厂”,“名称”均为有“50%双氧水(净水)”,“规格”均为“30KG”、“乙方代表”栏分别有“玲(万和公司主张“玲”即为“杨小玲”)、“杨小玲”、“林利平”、“陈红”、“陈润洪”、“张支再”的签名,“购销协议书”一栏约定“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30%的逾期滞纳金”;其中,2011年12月5日送货134件、2011年12月4日送货167件、2012年2月6日送货160件、2012年2月18日送货167件、2012年2月26日送货167件、2012年3月8日送货167件、2012年3月18日送货167件、2012年3月27日送货167件、2012年4月7日送货167件、2012年4月20日送货100件、2012年4月26日送货100件、2012年5月4日送货134件、2012年5月13日送货167件、2012年5月22日送货167件;经统计该些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共为152724元。空桶出入登记表显示:提头名称为“30KG双氧水冰醋酸空桶”,记录了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5日的空桶出入情况:其中2011年11月10日送桶数为100、2011年11月21日送桶数为100、2011年11月28日送桶数为100、2011年12月5日送桶数为134、2011年12月14日送桶数为167、2011年12月30日送桶数为100、2012年2月6日送桶数为160、2012年2月18日送桶数为168、2012年2月27日送桶数为168、2012年3月8日送桶数为167、2012年3月18日送桶数为167、2012年3月27日送桶数为167、2012年4月7日送桶数为167、2012年4月20日送桶数为100、2012年4月25日送桶数为100、2012年5月4日送桶数为134、2012年5月13日送桶数为167、2012年5月22日送桶数为167。“备注”栏均有“张支再”的签名。鸿溢厂、庞广淡、江永锋及郑光为对于鸿溢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万和公司提供购销协议书的收货人并非鸿溢厂的员工,双方在2011年11月之后就没有发生交易,2012年8月份,庞广淡担任鸿溢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之前万和公司与鸿溢厂发生交易的货款均已结清,具体的交易情况不清楚。雷永强对于万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参加鸿溢厂的管理,对于万和公司主张的交易情况不清楚。鸿溢厂已由江伟湛、郑光为和郑锦华承包,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为上述三人承担,雷永强无需承担责任。对此,雷永强提交《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010)东一法执字第531号执行命令、关于东莞鸿溢租赁关系暂时中止的协商函、锅炉部关于工资调整的报告、2012年2月化工仓计件工资、跟单部奖罚制度、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由鸿溢厂(甲方)与江伟湛、郑光为、郑锦华(乙方)签订,主要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东莞市洪梅镇金沙工业区的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整体机械设备及配套工器具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将所租赁厂房、土地整体转租乙方使用,乙方只支付给厂房土地使用方(东莞洪梅金沙经济联合社)租金,不另付甲方厂房土地使用费用,乙方以甲方名义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亦不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任何经济与政治责任。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甲方与厂房原出租月截止日(2019年2月15日)止,从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生效。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下月设备租金200000元,向金沙经济联合社支付上月厂房租金78750元(厂房租金按原合同从2014年3月1日起每5年一次递增5%)。设备租金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并交付下月设备租金200000元,厂房租金从2011年2月14日起计。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逐步盘点设备及配套工器具,包括染缸等配套工器具,并登记造册,正式移交时双方再次盘点后签名(盖章)确认,双方各存一份,作为合同期满交还资产时的依据。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在双方正式移交机器设备前,甲方应处理与原材料、水电煤、五金配件等供应商及客户一切债权债务,以免因此影响乙方生产经营。万和公司对于雷永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鸿溢厂与江伟湛、郑锦华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万和公司与鸿溢厂的交易过程中,万和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江伟湛、郑锦华对与鸿溢厂之间的关系,与万和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鸿溢厂,因此,万和公司不要求第三人江伟湛、郑锦华对鸿溢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郑锦华认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郑锦华在鸿溢厂任厂长,当时万和公司有向鸿溢厂提供双氧水,但不清楚相关的货款是否已结清。由于鸿溢厂一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将机器设备移交,导致《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郑锦华只是鸿溢厂的员工,与万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鸿溢厂的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江伟湛认为,由于鸿溢厂一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将机器设备移交,导致《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江伟湛也未能进行实际经营;当时江伟湛是柏榛公司的员工,代表柏榛公司与鸿溢厂签订《关于东莞鸿溢租赁关系暂时中止的协商函》,但该《关于东莞鸿溢租赁关系暂时中止的协商函》与本案没有关系。另,根据万和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鸿溢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购买人员员工名册,该员工明册显示鸿溢厂为张支再购买了社保。根据郑光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号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鸿溢厂确认郑锦华是其员工,并非实际经营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万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价值159924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万和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招商银行退票通知单、购销协议书(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空桶出入登记表、对账单,雷永强提交的《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010)东一法执字第531号执行命令、关于东莞鸿溢租赁关系暂时中止的协商函、锅炉部关于工资调整的报告、2012年2月化工仓计件工资、跟单部奖罚制度、付款申请单,郑锦华提交的(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鸿溢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购买人员员工名册、(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号案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溢厂是否拖欠万和公司货款未付。2、江永锋、郑光为、雷永强、庞广淡、郑锦华、江伟湛应否对鸿溢厂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万和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的购销协议书中“乙方代表”栏有“张支再”、“杨小玲”的签名,该些购销协议书中的货款金额与鸿溢厂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中的金额相一致,且,本院调取的鸿溢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购买人员员工名册中有“张支再”的名字;再者,员工代表公司在送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而且鸿溢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支再”、“杨小玲”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捷盛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于万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张支再”、“杨小玲”为捷盛公司的员工。其次,从万和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书、空桶出入登记表的内容看,购销协议书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与空桶出入登记表中的提头“30KG双氧水”是一致的,而且万和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购销协议书中的货物件数与空桶出入登记表中的“当日送桶数”能一一对应,该些空桶出入登记表中均有“张支再”的签名,因此,对于万和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到2012年5月的购销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万和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购销协议书中载明的共计152724元的货物已经由鸿溢厂签收,由于鸿溢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万和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故,鸿溢厂应向万和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52724元,对于万和公司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方面,根据购销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30%的逾期滞纳金”,现鸿溢厂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万和公司请求鸿溢厂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0%支付滞纳金即45817.2元(152724元×3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和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鸿溢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庞广淡、郑光为、雷永强。鸿溢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不足的部分,由合伙人即庞广淡、郑光为、雷永强用其在鸿溢厂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鸿溢厂案涉的上述债务,庞广淡、郑光为、雷永强应对鸿溢厂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万和公司主张江永锋曾是被告鸿溢厂的合伙人,被告江永锋应对鸿溢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永锋于案涉交易时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是鸿溢厂的合伙人,虽然江永锋于2012年7月18日退出被告鸿溢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鸿溢厂案涉的上述债务,江永锋应对鸿溢厂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郑锦华、张伟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雷永强主张鸿溢厂已由郑光为、江伟湛、郑锦华承包,应由光为、江伟湛、郑锦华承担鸿溢厂的债务,对此,提交《东莞鸿溢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010)东一法执字第531号执行命令、关于东莞鸿溢租赁关系暂时中止的协商函、锅炉部关于工资调整的报告、2012年2月化工仓计件工资、跟单部奖罚制度、付款申请单予以佐证,从该些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发行,且,根据本院调取了(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号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鸿溢厂确认郑锦华是其员工,并非实际经营者。因此,由于雷永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江伟湛、郑锦华是鸿溢厂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雷永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庭审中,万和公司主张案涉的交易主体为鸿溢厂,在交易过程中,鸿溢厂从未向其披露与江伟湛、郑锦华的关系,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江伟湛、郑锦华对鸿溢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其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江伟湛、郑锦华对鸿溢厂的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24元。二、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5817.2元。三、被告庞广淡、郑光为、雷永强、江永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438元,由原告东莞市万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负担5193元。被告庞广淡、郑光为、雷永强、江永锋对被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所负担的5139元履行不足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