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福梅与被告王新伟、李世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杜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梅,王新伟,李世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全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杜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更心,男,194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新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丁平,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新伟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全顺,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杜福梅与被告王新伟、李世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杜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杜全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更心、崔健,被告王新伟委托代理人王丁平、刘慧斌,被告李世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新伟驾驶冀DG28**号三轮汽车在309国道北道石泊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杜全顺驾驶的迪耐特牌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迪耐特电动车的原告杜福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伟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全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福梅无责任。被告王新伟无证驾驶车辆,作为冀DG28**号三轮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李世红,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新伟使用存在严重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DG2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时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432.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计算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程度;3、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186.48元、天铁医院的医疗票据23996.05元、住院清单(天铁医院)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销;6、鉴定书及票据(鉴定费900元),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新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新伟的起诉,理由:原告起诉的不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新伟在车辆上坐着,是静止状态,不是发动状态,认为杜全顺驾驶撞了被告造成该事故,因此我方无责任。我方不是逃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杜全顺承担。被告李世红辩称,我在2011年就把车卖给杜乃方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本案被告王新伟无证驾驶及逃逸现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即使没有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免赔情况下,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等费用为一万元;原告所诉的护理费的期间有异议,应按住院期间14天计算;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答辩意见不能视为保险公司赔付依据。被告王新伟、李世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全顺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新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王新伟不是驾驶是坐在车上,诉讼主体不对车上是王新伟父亲,对70条第一款有异议,车是静止的,所以条款适用错误,王新伟无责任,对交警队证明本身无异议,效力有异议。证2、证5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王新伟无关联性。证3涉县医院的病历出生年月日与诉状不符,不能认定为本案原告,对天铁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6鉴定结论法院核实真实性,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李世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卖车后,事故发生我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2有异议,陪护三个月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诊断书不严谨,可见护理三月是随意书写的。证6有异议,鉴定时我司未参与,鉴定后也未向我司送达,鉴定书的年龄与本案原告的年龄不符,我司怀疑不是本案原告,该鉴定结论严重错误,适用标准不存在,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均无异议。我司质证不视为赔付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新伟无证驾驶冀DG28**号三轮汽车在309国道北道石泊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杜全顺驾驶的迪耐特牌电动车(后载杜福梅)相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新伟将冀DG28**三轮汽车开走),造成原告杜福梅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全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福梅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2186.48元,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23996.05元,共计26182.53元。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出具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骨折。手术后需要陪护叁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64336.53元。原告承认被告杜全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其16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李世红将冀DG28**三轮汽车卖与他人,经多次转让后,被告王新伟父亲买下,但是没有过户。冀DG28**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新伟虽对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复核,且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86.48元+23996.05元=261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90天)=3864.81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4天+90天)=3864.81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4674.15元。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伟驾驶的冀DG28**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91.6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丧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54674.15-10000-27791.62=16882.53元,由被告王新伟承担60%责任为10129.52元;被告杜全顺承担40%责任为6753.01元,被告杜全顺垫付的16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G28**三轮汽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福梅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791.62元;二、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9.52元;三、被告杜全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53.01元(被告杜全顺已给付原告的1600元履行时应扣除);四、驳回原告杜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杜福梅承担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