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辩护人欧阳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易某买回2包海洛因用于吸食,并藏匿于其位于新津县永商镇望江XX组XX号家中卧室梳妆台上的一工商营业执照内。2013年3月13日9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易某位于新津县永商镇望江XX组XX号家中卧室梳妆台上的一工商营业执照内查获2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11.82克),已予以收缴。经鉴定,从上述2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明,被告人易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1.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罪。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1.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