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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珠收费站与许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珠收费站,许孝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辉,处长。委托代理人:卢平,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孝军,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众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诉被告许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的委托代理人卢平、贡玉新,被告许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分别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即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自己申请离职。被告辞职后,以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到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内容与该法条规定相悖。原告自2009年1月1日用工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一年内,未与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9年12月31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2013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给被告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军辩称: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对本案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委有错误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龙潭区法院起诉不符合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院对于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1、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已经完成,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许孝军质证后认为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用工者不服裁决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应在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龙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辞职申请,证明被告是自己原因申请辞职,申请辞职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距离2008年12月31日起未续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相距4年时间,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许孝军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时效问题有异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申请辞职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仲裁文书是2013年4月3日,生效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4月16日。被告许孝军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孝军提供了2份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管辖范围。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不是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说明用人单位需要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孝军于2003年7月1日到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工作,分别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即期限分别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927.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被告申请离职。后被告许孝军以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违反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为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59,040.00元(48个月,每月1230元)。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林市金珠收费站支付给许孝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97.00元(927元×11个月)。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被告许孝军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主张48个月的工资,因此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情形规定,而适用于第五十条,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件具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尚应支付被告工资10,197元(927元/月×11个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未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告许孝军于2013年1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关系,并于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孝军工资10,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金珠收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周立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